一文搞懂:互联网协议类型及起草审查要点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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发布时间:2024-01-13 17:29:39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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  本文采用了《合同起草审查指南:三观四步法》,就互联网协议进行讨论,最重要的包含以下内容:

  随着网络技术与各行各业的结合,“互联网协议”的应用得到愈来愈普遍地普及。这类合同慢慢的变成了了常见又独具特点的一类合同,律师应当“与时俱进”地予以了解。

  互联网协议不是严格的法律术语。广义的互联网协议可包括网络站点平台运营所需签署的各类合同。

  (1)隐私政策:指网站与用户之间就用户个人隐私信息使用及保护进行的约定。在实务中也可能叫作个人隐私信息保护政策、隐私权政策。

  (2)最终用户协议:即网站与用户之间就用户登录注册、网站/软件使用及相关服务作出的约定。实务中可能有最终用户许可协议、用户注册协议、服务协议、软件许可及服务协议、XX服务使用协议等多种名称。

  (3)平台规则:指网站面向用户发布的使用网站的通用性、补充性规则,这些规则会通过公示、用户点击确认、作为协议附件等方式成为网站与用户之间的约定。实务中常见的有:社区自律公约(常见于论坛型网站)、商户入驻规则、市场管理规则、平台服务费规则、信用评估规则、争议处理规则、消费者保障政策等。

  (4)临时公告通知:指网站向用户发出的临时性的通知、公示、宣传等。实务中常常以网页、弹窗方式体现,也可能通过电子邮件、短信、在线消息等方式体现。

  (5)订单协议:指用户在网站购买服务过程中涉及到的协议,最重要的包含电子订单、产品/服务协议、产品/服务信息这三个部分。电子订单:就是常见的以商品基础信息、价格、数量为主要内容的订单。产品/服务信息:以商品介绍页面为主要的内容。产品/服务协议:订单成立中需要用户确认的、与商品购买相关的配套协议,例如配送协议、售后服务协议等。

  从合同法的角度,互联网协议也是普通民事合同,也要受《民法典》及一般民事法规的约束与调整,这是勿庸置疑的。与此同时,还需要注意符合有关网络安全、隐私保护、广告方面的监督管理法规。总体而言,互联网协议可能涉及的法规大致归纳如下:

  (1)协议的成立、生效方面:《电子签名法》《电子商务法》《民法典合同编》;(2)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: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》《电子商务法》;(3)隐私权、个人隐私信息保护方面:《民法典》《网络安全法》《儿童个人隐私信息网络保护规定》《信息安全技术个人隐私信息安全规范》《APP违法违规收集使用个人隐私信息行为认定方法》《常见类型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必要个人信息范围规定》;(4)网络安全方面:《网络安全法》《网络安全审查办法》;

  对于互联网协议,法律上的约束力要综合运用《电子签名法》《电子商务法》及一般合同法规来判定其成立与法律上的约束力。如果采用了符合《电子签名法》第13条规定的“可靠的电子签名”,则合同效力应无争议(具有其他无效或效力瑕疵情形的除外);如果只是“电子签名”而不是“可靠的电子签名”,在各方有争议的情况下,是否能成立有效的合同,需要结合具体场景和一般合同规则来综合判断。

  2. 互联网协议均为格式条款,对于重要条款需合理提示,并向用户进行一定地说明。

  (1)若缺少提示或说明,则用户都能够根据《民法典》第496条主张“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”。

  相比较一般格式条款而言,互联网协议的合理提示方式具有一定的特殊性,除了加粗、下划线之外,还包括弹窗跳框、显示位置等特殊形式,这对于PC网页端、APP客户端等业务场景均适用。

  延伸资料: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《关于审理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》

  12、关于网络购物格式条款的效力问题,会议认为,网络销售平台使用格式条款与消费者订立管辖协议、免责条款,仅以字体加黑或加粗方式突出显示该条款的,不属于合理提示方式。消费者主张此类管辖格式条款、免责条款无效的,人民法院应予支持。网络站点平台通过单独跳框的形式对管辖条款、免责条款进行单独的特别提示的,消费者通过点击同意该条款的,该管辖条款、免责条款成为双方合同的组成部分,消费者主张该条款无效的,人民法院不予支持……

  (2)即便有合理提示,若属于《民法典》第497条规定的情形,仍会被认定为无效。

  《民法典》第497条规定:“有以下情形之一的,该格式条款无效:(一)具有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无效情形;(二)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、加重对方责任、限制对方主要权利;(三)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。”

  (3)面向消费者的互联网协议,例如电子商务网站所使用的最终用户协议、订单协议,如果内容违法,还可能遭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罚,处罚依据主要是《合同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监督解决的方法》(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1号)和《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》(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73号)。

  违法的条款包括“最终解除权归网站方所有”这样的表述。实务中即存在这种例子:某网络站点平台的最终用户协议上有“本协议解释权归平台方所有”这种表述,结果被举报而遭到处罚。

  从上文中所列的互联网协议分类表格中能够准确的看出:实务中,顶层、中层、底层都可能包含多个协议、文件。

  因此,律师需要适当考虑多个文本之间的配套关系。顶层协议约定重要内容,更具体的、不时调整的具体规则作为中层规则,一些临时的通知公告属于底层文件;同时顶层协议中对中层规则、底层通知公告效力的说明,可作为中层和底层文件的效力来源。

  传统协议大是偏向稳定的、不变的,如有变更,双方一般会另行签订补充协议。而互联网环境及相关这类的产品是一直更新迭代的,互联网协议也应该要依据环境与产品的变化而持续不断的发展,因此互联网协议的生效与变更条款就显得很重要。

  一方面,互联网协议的很多文本是以网页、弹窗、提示等方式呈现,而没有采取普通合同那种列明合同主体、合同条款的形式。

  即使是采取接近普通合同的文本形式,例如“最终用户协议”,但细观内容也可发现其与普通合同有很大不同,如下图所示的服务协议:

  (3)用“您、平台、网站、我们”等方式来表述合同主体,并说明网站方对应的准确公司名称。

  随着互联网深入各行各业,慢慢的变多的公司“上网”了,都需要利用网站与用户交互,因此,对于相关互联网协议的起草审查就显得越发重要。互联网协议已不再是网络行业的独有协议,而几乎成为了众多行业都需起草审查的一类协议了。换言之,这是一块快速地发展的律师业务,律师们应予注意。

  另外,虽然我们这里所说的是“互联网协议”,但其实无论是不是联网的软件、客户端,都需要仔细考虑“互联网协议”的配置。

  当律师在为当事人考虑互联网协议的配置时,可以大致参照下表(以网站为例):